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闽政〔2014〕3号)精神,激发市县社会福利中心、乡镇敬老院等公建养老机构活力,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事业,现就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
本意见所称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以下简称“机构”)是指由政府划拨土地,并按照养老机构建设标准出资兴建后,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租给具有一定资质社会力量运营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采取租赁之外其他方式引入社会力量运营公建养老机构的,不适用本意见)。机构应优先满足城市“三无”、农村“五保”(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失能、失独、高龄和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服务需求。机构应按照“管办分离”原则,实行主管部门主管〔市县社会福利中心由同级民政部门主管,乡镇敬老院由同级乡镇(街道)主管〕、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的管理方式。
二、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一)准入条件
机构承租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专业的管理、服务团队;
3.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4.各地视情况明确的其他条件。
(二)公开招标
机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资等部门制定具体招标方案,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确定的公开招标方式,按国有资产管理程序审批后,公正、公平招聘、确定承租方。其中,公开招标文书应当规定以下内容:
1.明确投标方不能挂靠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
2.明确机构用于城市“三无”、农村“五保”(特困供养人员)等政府供养对象的床位数。
(三)签订合同
确定租赁关系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承租方、出租方、监管方的名称及权利义务。其中市县社会福利中心、乡镇敬老院等作为出租方;承租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责任;民政、乡镇(街道)等主管部门作为监管方,监管方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配合做好机构招标、合同审查、运营监督等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2.租赁物的产权性质、经营范围、服务内容。其中产权性质应当且只能规定为国家所有,经营范围应当且只能规定为开展养老服务,服务内容可按照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3.收费标准。机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也可参照同级公办养老机构收费标准执行。对政府供养对象,机构应保证将当地财政拨付的供养费落实到人,不得挪用,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承租时限及租金、保证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其中承租时限不得超过20年(20年为法律规定,可以适当缩减)。
5.退出机制。合同期未满,承租方需退出时,须提前3个月向出租方提出申请,并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符合有关要求的,办理解除合同等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示。合同期内机构运营良好,社会反映较好的,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可优先续签。
6.监督机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方,由出租方、监管方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1)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变更法人代表或承租方的;
(2)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3)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4)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5)无法保障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
(6)发布虚假广告骗取钱财的;
(7)管理松懈,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8)公众(入住老年人)满意度测评不合格的;
(9)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
(10)年审不合格的。
7.风险责任分担机制、评价机制、监督机制、争端解决机制。
8.营利性养老机构还需明确投入责任、利润分配等。
三、加强运营监管
(一)资产管理。在租赁之前,各地应对机构的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承租方在合同期内负责维护、维修固定资产,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
(二)服务管理。机构承租方应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有关规定执行。承租方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三)定期考核。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机构的管理、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展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解除合同。
(四)收费监管。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发改、物价、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机构的收费监管,规范收费行为。
四、落实扶持政策
(一)机构按规定享受政府购买服务、税费减免、公共财政补贴、投融资等扶持政策。其中床位运营补贴按福建省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床位运营补贴相关规定执行。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承租方的财务监督和指导,保证补助经费专款专用。
(二)机构收住城市“三无”、农村“五保”(特困供养人员)等政府供养对象的,当地财政可将供养对象的供养费转入该机构,用于支付供养对象的生活、照料服务等所需费用。
(三)机构人员培训、资格认定、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与公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
201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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