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一)山、峡谷、洞、瀑、泉、河、江、湖、溪、水道、海、海岸、海湾、港湾、海峡、岛屿、礁、岬角、沙滩、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里、弄、坊)及与其相连的楼(院)、门牌号,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六)台、站、港、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名称;
(七)海堤、江堤、河堤、水库、渠、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电力设施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绿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交通、建设、规划、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测绘、旅游、市政、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第八条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
(三)体现和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乡、镇内建制村名称,同一城市(城镇)内的街、路、巷(里、弄、坊),居民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谐)音;
(二)乡、镇名称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名称,街道名称与所在街巷名称应当相一致;
(三)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四)地名的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反映其功能和类别;
(五)不得以著名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得以其名称作为本行政区域专名;
(六)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街、路、巷(里、弄、坊)、住宅区名称应当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
(七)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八)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九)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侮辱性、庸俗性文字;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二)、(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可以更名。
第十二条
(一)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名称的。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和规模说明、位置图;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规范用字、汉语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一)国内著名或者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区市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一)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的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的城市(城镇)内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区的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初审,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门牌证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二)按照规范汉字书写,采用普通话读音。门牌号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不得使用外文拼写;
(三)在规定范围内与同类地名不重名。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组织的公告、文件等;
(二)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商标、广告、牌匾等;
(四)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五)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六)法律文书、身份证明等各类公文和证件。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的,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属于全省性的,其试制样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属于地区性的,应当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
(三)所使用的标准地名资料来源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里、弄、坊)、楼(院)、门,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纪念地、旅游胜地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纪念地、旅游胜地的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农村的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造型、规格及质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六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一)违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则或者规定,应当予以更名而未更名的;
(二)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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