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福建省民政厅
2014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支持各级成立养老服务行业组织。依法成立的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和按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服务内容
第十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收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省级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其中孤老优抚对象、特困人员供养的服务协议,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的膳食服务,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进行入院评估,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实施分级分类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隔离和康复条件的,不得接收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具备相应的治疗、隔离和康复条件,并接收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治疗、隔离和康复工作,并不得影响其他收住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内部管理
养老机构中的医疗、康复、社会工作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其他一线护理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应建立财务制度,设立专属的银行账户,接受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审计部门检查。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国家和省对社会福利中心、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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