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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印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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