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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民规〔2024〕2号

来源:福建省民政厅     发布时间:2024-08-08 12:58     点击数:     字体: 默认

各市、县(区)民政局、工商业联合会,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工商业联合会,各异地商会:

  现将《福建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工商业联合会

  2024年7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异地商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发挥异地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是指由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同一省籍或市、县籍自然人或法人在福建省内投资兴办及由本省设区市同一市或县籍自然人或法人在省内其他市、县投资兴办,经福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名称中带有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为基本特征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异地商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异地商会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强化政治引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履行社会责任,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异地商会应牢牢把握统战性,充分发挥经济性,切实体现民间性,始终坚持“三性”的有机统一,以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加强两地经济交流为主要业务,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促进市场资源和生产要素的流动与融合,推动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

  第五条  福建省各级民政部门为本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福建省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为本级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条  异地商会应坚持“一地一会”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由同一原籍地投资企业组建的异地商会。原则上,省级可成立以外省及其设区市级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市级可成立以本辖区外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县级可成立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第七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商会”字样三部分依次构成。

  省民政厅登记的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福建省XX(省级行政区划专名或省+地市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设区市民政局登记的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XX市XX(省级行政区划专名或省+地市或省+县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县(区)级民政局登记的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XX县(市)XX(省级行政区划专名或省+地市或省+县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XX市XX区XX(省级行政区划专名或省+地市或省+县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第八条  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按照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密切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异地商会可以团体会员形式加入与其相关的异地商会,促进异地商会的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和合作发展。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设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原籍地在登记行政区域内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经营记录良好的企业发起,发起单位不少于5家,发起前三年内未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在省级登记的,发起单位中至少有3家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至少涵盖3个福建省设区市且要体现原籍地代表性;在设区市级登记的,发起单位中至少有3家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的企业,至少涵盖3个县(区)级且要体现原籍地代表性;在县级登记的,发起单位中至少有3家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且要体现原籍地代表性。

  (二)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单位会员应是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我省注册设立的企业,不得吸收个人会员,可以吸收个体工商户入会;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固定的住所(性质应为非住宅);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会员数不足100的至少1名,会员数超100的至少2名;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发起人申请登记地工商联作为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时,应当向登记地工商联提交原籍地相关职能部门的同意函,内容应当包括成立该异地商会的必要性、会员的广泛性以及发起单位基本情况等。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异地商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成立了该地异地商会;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申请登记相关材料不真实,使用假材料、假证明欺骗登记管理机关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异地商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分支、代表机构应按照专业、行业的不同设立,不得按原籍地或经营地的行政区划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向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并在提交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异地商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按程序被罢免或卸任后,不再履行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由异地商会的理事会在其被罢免或卸任后的20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原任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异地商会可根据理事会同意变更的决议,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需注销登记的,一般由理事会提出注销终止动议,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及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异地商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清算报告书、清算审计报告和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登记的,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该采用现场表决方式,且必须有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现场出席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各项决议,履行章程规定的相应职能。理事会人数达70个以上,须设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授权可以行使章程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异地商会的监督机构,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按照法律、法规、异地商会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对异地商会的决策机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财务工作人员不得交叉任职。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协商处理内部事务。全体会员平等,充分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参与权、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会长是商会的法定代表人。

  异地商会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会长、秘书长。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秘书处是商会的办事机构,异地商会秘书长实行选任或聘任制,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同一会员单位。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换届选举工作按《福建省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办法》执行。候选人的审核把关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与相关事项的备案;

  (二)负责异地商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审核、等级评估等;

  (三)对异地商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异地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等事项提出意见;

  (二)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三)异地商会成立或换届时,对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监事等人选进行审核,协调对会长人选开展综合评价;

  (四)对异地商会的财务、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异地商会年度工作报告初审,并督促异地商会对年报问题进行整改;

  (六)指导异地商会按“政治引领好、队伍建设好、服务发展好、自律规范好”为主要内容的“四好”商会建设要求,促进商会发展、会员交流,推动区域合作,参与社会治理,履行社会责任;

  (七)指导异地商会做好党的建设工作。

  (八)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会同有关机构指导异地商会的清算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强行收费或者摊派;

  (三)利用异地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牟取私利,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

  (五)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异地商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异地商会要合理设置会费标准,不能超过四档,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要求履行重大事项报告的义务,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加强诚信建设,主动接受会员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异地商会存在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情形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业务主管单位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省民政厅或省工商联在本办法出台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不变,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异地商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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