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政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民政厅 时间:2026-02-13 18:16
 各设区市民政局、发改委、公安局、财政局、市监局金融监管分局、各直属金融监管支局,中国人民银行省内各市分行,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经发局、公安局、财金局、市监局,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平潭综合实验区营管部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净化养老服务市场环境,推动养老服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将《福建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福建监管局

2026年213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经营及非法集资风险,促进新时代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发〔2024〕19号)和《养老机构预收费管工作指引》(民办发〔2025〕9号),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预收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一)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

(二)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

(三)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费用。

第三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实行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名单及其预收费项目等信息。

第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的老年人总人数不得超出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防止“一床多卖”和“资不抵债”的情况。

第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向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出具预收费情况书面说明和风险提示函,详细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权利义务、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化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或其代理人权利、加重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

实行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本机构名义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不得由其关联企业(组织)或者其他企业(组织)代替本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实施收费行为。

第六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其中,押金在退还时应当收回原发票或开具退款凭证。

第七条 养老机构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缴纳预收费。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加强宣传,帮助老年人识别非法集资行为,避免老年人财产损失。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老年人及其家属推销金融产品、保健品、保险等。

 

第二章 收费标准与规范

 

第九条 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对应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

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向属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十条 鼓励养老机构采用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养老机构预收的养老服务费不得超过12个月养老机构预收养老服务费周期超过3个月的,应在收费前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超过老年人床位费的12倍。

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不得超过该养老机构单个服务对象养老服务费的12倍。

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收取会员费的,应实行实名制,且仅限本人使用;“会员卡”“贵宾卡”不得具有支付、充值功能。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二)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预收会员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利用自建或者自有设施举办,拥有房屋不动产权证,或者同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养老机构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会员费主要用于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更好地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服务,不得用于以下情形

(一)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

(二)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三)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

(四)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五)其他借贷用途。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应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并以书面或者电话等形式逐一告知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三章 存管银行与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金融监管部门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覆盖范围等因素确定所有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存管规则按照《养老机构预收费存管工作指引》(民办发〔2025〕9号)及本办法执行。

养老机构在公布的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一家存管银行开设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专用存款账户的养老机构应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账户如有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本机构基本账户;押金、会员费,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养老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存入机构相应账户。

连锁化及集团性的养老机构应根据不同法人主体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 存管银行根据《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及存管协议履行存管资金的管理责任,不对养老机构行为承担任何担保、信用背书等责任,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进行营销宣传。

人民银行省内分支机构要鼓励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开启便捷通道。鼓励存管银行对养老机构跨行转账免收手续费。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可在存管银行内将存管账户资金用于活期类存款产品的保值增值,但不得用于理财类产品的投资,不得用于质押。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资金保值增值应严格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存管账户产生的利息等收益归养老机构所有,由存管银行按照规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要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的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的20%。

第二十 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二十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

(一)提现;

(二)转入个人账户、与资金规定用途明显无关的企业(组织)账户或者其他支付平台;

(三)押金单日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10日内累计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或30日内支出金额超过入住机构老年人缴纳押金总额的20%。正常退费不受上述资金额度限制;

(四)发生单日累计超过10万元的大额资金流出或单日超过10笔的高频支取等资金异常情况;

(五)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规定留存比例;

(六)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上述情形,但能够证明合规使用的,由养老机构报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同意,并由民政部门通知存管银行予以支付。

第二十 存管银行要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并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分别向养老机构及其属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供上一季度专用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每年1月15日前,分别向养老机构及其属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供上一年度专用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并抄报设区市民政部门(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和省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要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要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及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依法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第二十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包括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存管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存管协议对养老机构预收的押金、会员费履行管理责任。养老机构在注销、清算或者终止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并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由存管银行依据养老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账户清算、注销说明有序办理存管账户未清算注销之前,不得办理养老机构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部门责任与监管处置

 

第二十 民政部门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按规定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以购买服务形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并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

第二十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第二十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且已收取养老服务费、押金、会员费的,应在30日内按规定设立存管账户,并将预收费用全部转入相应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当地民政、金融监管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三十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可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实施细则。

第三十 办法自20265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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